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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222号

张某、时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张某,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张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堵塞疏散场所,于2011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系被告人张某妻子),无业。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凯,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时某及辩护人熊晓芹、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时某在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的永青浴池内,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容留宋某(17周岁)向金某、郭某、余某卖淫,并抽头牟利,后被警察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宋某、金某、汤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时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时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与余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的次数。另被告人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提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时某在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的永青浴池内,容留宋某(17周岁)向金某、郭某、余某卖淫,并抽头牟利,后被警察查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宋某卖淫,并约定按照四六分成。其主要负责在一楼吧台收银,其妻子时某是知道卖淫的事情的,在浴室内主要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事发当日,共有三个客人要了性服务,其中两个客人已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另一个客人在包厢内被警察现场查获。2、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浴室内有卖淫女从事卖淫,并约定按照四六分成,卖淫女的工资都是日结的。其和张某都负责管理浴室,但是没有具体分工,主要是由被告人张某进行管理,浴室的卫生由其打扫的。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其向两个客人提供了卖淫服务,另在包厢内准备与余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4、证人金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宋某在永青浴室向两人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5、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宋某向其提供卖淫服务,在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的情况。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永青浴室里有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永青浴池的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商业租赁合同,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与余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的次数的意见,经查,宋某在被告人张某、时某的容留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是否发生性关系不影响容留卖淫行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时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时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容留卖淫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时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时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