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1639号

李月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月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639号

原告:李月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西二环北路48-50号。

负责人:李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月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甄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江之委托代理人刘晓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江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为26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2时30分乔存照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临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乔存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事发时因施救该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4620元,该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53125元,因评估车损支出的公估费用4245元。因该车辆登记挂靠车主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月江,双方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已明确约定由挂靠公司协助乙方处理事故、保险理赔等事宜(详见挂靠协议)。现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李月江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由实际车主李月江行使保险索赔权益。该保险权益转让书未违反双方的挂靠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3125元,施救费用4620元,公估费4245元,共计16199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方投保262000元的车损险属实,并含有不计免赔,但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理赔原理,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晋K×××××号车辆一方负责赔偿,另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单方鉴定做出,价格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余在庭审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江为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李月江与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李月江经营车辆期间,如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方或者第三方损害的,所有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方负担。2015年12月23日,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6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1000元。此外,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变更或修改”,但该特别约定处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印章。2016年4月6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岢大线186公里处时,与乔存照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存照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此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3125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月江支付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852元。此后,投保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李月江。此后,原告李月江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247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53125元,施救费4852元,公估费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月江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投保单中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变更或修改”。该约定为免除责任条款,被告并没有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人也没有在该条款处签章确认,因此,该条款对于投保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月江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投保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李月江负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月江未侵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月江理赔。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因碰撞受损,此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3125元。被告虽然对于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收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所确认的金额为据。公估费及实施施救费均属于原告方某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案所涉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险,其所保险的对象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及要求被保险人先向事故第三者追偿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公估费共计162477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后,对于损失中应当由事故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月江赔偿损失162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