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27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华路。XX与王华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华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XX货款4000元。因被执行人王华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华路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XX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XX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XX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华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王华路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XX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车正义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