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242号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柏传国。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柏春雨、袁青、柏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闵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申请撤回对柏春雨、袁青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柏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59.66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柏传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借款人柏春雨、袁青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柏春雨、袁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柏传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柏传国为柏春雨、袁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柏春雨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柏春雨、袁青偿还借款本金45840.34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柏春雨、袁青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柏传国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柏传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柏春雨、袁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柏春雨、袁青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柏春雨、袁青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同日,被告柏传国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柏传国为柏春雨、袁青向盱眙珠江银行借款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柏春雨发放贷款8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发放后,柏春雨、袁青偿还借款本金45840.34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柏传国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的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借款人柏春雨、袁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柏传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借款人柏春雨、袁青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柏春雨、袁青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59.66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柏传国为柏春雨、袁青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处办理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柏春雨、袁青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主张要求保证人被告柏传国偿还借款本金34159.66元和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柏春雨、袁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34159.6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柏传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王德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