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763号申请执行人张笃发,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龙泉市,身份证号号码332502197905162419。被执行人张加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张笃发诉被告张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
一、被告张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笃发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张加春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笃发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加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张加春的财产情况,经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加春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嘉年华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评估拍卖需时较长,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