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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105号

田旺、王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运,田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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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6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旺、王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8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底,被告人田旺、王运因缺钱合谋深夜抢劫独自行走的女性。后自2015年11月底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两名被告人多次从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田旺暂住处步行出发寻找目标伺机下手。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旺、王运再次步行出发寻找目标,当二人行至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时,遇到独自步行的张某,当即决定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田旺夺下张某的挎包、手提袋,喝令张某交出手机,并威胁张某“再叫就掐你”。后张某跟随两名被告人要求返还被抢包中钥匙等物品时,被告人田旺喝令不许跟踪,被告人王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威胁张某并阻止其跟踪。被告人田旺、王运共抢得挎包、手提袋各一个,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3元、化妆品、衣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元。另查,案发后,被抢手机、挎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旺、王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沙马石支木、周某的证言,淮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旺、王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旺、王运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且具有初犯、偶犯,未伤害被害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遗漏法定量刑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运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与田旺二人合谋抢劫,并主动携带扳手,且在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中系其本人先提出抢劫该女子,后又持扳手威胁被害人不得跟踪,与田旺二人分配赃物,并将赃款挥霍。该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田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的印证。可见,王运在整个抢劫的过程中,参与谋议、提议抢劫对象、全程参与抢劫,后分得赃款,与田旺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原审被告人田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田旺、王运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运及原审被告人田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遗漏该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责令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田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贻德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森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