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异15号案外人海南省定安县某某服务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吴某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群,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师事。申请执行人定安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陈某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茹,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定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定安凤凰宾馆。法定代表人秦运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安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定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海南省定安县某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信用联社申请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服务公司称,1996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丰华餐厅、定安旅社财产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丰华餐厅、定安旅社(包括公司出租的铺面)(即定城镇大众中路6号楼房第一至第三层全部房屋)承包给某某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
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叁拾伍年。某某公司投资金额伍佰万元,把原丰华餐厅、定安旅社扩建到六层楼的宾馆酒店。承包期满,原丰华餐厅、定安旅社固定资产和新增的固定资产(即现“定安凤凰宾馆”第四至第六层(建筑面积1664.92㎡)的房屋财产)及某某公司所购置的一切财产设备、家俱用俱都无偿归服务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不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金和社会保障金、劳保福利、工会经费,超十天时,每日罚滞纳金10‰,超过二十天时,每日罚滞纳金20‰,超一个月时,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全部财产归服务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丰华餐厅、定安旅社第一至第三层全部房屋财产交付给某某公司承包经营。该公司在承包期间,投资扩建该楼房的第四至第六层房屋。且在上述扩建部分完工装修完毕之后,某某公司将原丰华餐厅、定安旅社(第一至第三层楼房)及扩建的第四至第六层房屋更名为“定安凤凰宾馆”并承包经营至今。某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至今已累计拖欠了承包金85.1万元和应付滞纳金4303.6055万元。信用联社申请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拍卖,势必损害我公司应收承包金与滞纳金及行使发包人的合同权利。为此,特请求法院中止信用联社申请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拍卖。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称,某某公司承包“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经营,该公司有综合经营权,有经营权就有收益,我社是申请拍卖经营权,而不是申请拍卖产权,经营权的拍卖不影响产权。经营权和产权是分开的,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社有权利请法院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查封评估拍卖偿还借款。而服务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拖欠其承包金和应付滞纳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服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我社申请拍卖某某公司的经营权也没有损害服务公司的利益。某某公司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一至六楼的综合经营权,经法院委托评估所评估值为3099989元,为切实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服务公司的异议请求,立即启动拍卖程序,依法拍卖某某公司承包“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18日,服务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丰华餐厅、定安旅社财产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服务公司将丰华餐厅、定安旅社(包括公司出租的铺面),现有楼房、地(见房屋用证,房字第000415号)及其设备(祥见定安旅社、丰华餐厅财产清单)承包给某某公司经营;
二、承包期限: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
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叁拾伍年;
三、承包金额及交纳方法:第一个五年,每年承包金19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承包金19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承包金20万元。第四个五年,每年承包金21万元。第五个五年,每年承包金22万元。第六个五年,每年承包金23万元。第七个五年,每年承包金24万元。
四、某某公司投资金额伍佰万元,把原丰华餐厅、定安旅社扩建到六层楼的宾馆酒店;
五、承包期满,原丰华餐厅、定安旅社固定资产和新增的固定资产及某某公司所购置的一切财产设备、家俱用俱都无偿归服务公司所有;
六、某某公司不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金和社会保障金、劳保福利、工会经费,超十天时,每日罚滞纳金10‰,超二十天时,每日罚滞纳金20‰,超一个月时,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全部财产归服务公司所有。合同还规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某某公司投资扩建该楼房的第四至第六层房屋。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某某公司欠服务公司承包金,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缴交承包金与还欠承包金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从2011年1月份起,某某公司每月向服务公司缴交足当月承包金18761元。
二、某某公司欠服务公司承包金105万元,分期分批清还给服务公司,每年底前偿还5-10万元,经营效益好时多偿还。协议还规定其他事项。某某公司与服务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金确认单,从2001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承包金累计欠款余款人民币851370元(滞纳金尚未计在内,滞纳金永按本合同第四章中的第七条结算不变)。另查明,某某公司与信用联社于1996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1996年12月13日至1997年9月26日分别九次向信用联社共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因某某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期还款至今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信用联社依据本院作出9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某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琼9021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并委托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评估,该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经评估值为人民币3099989元。
本院认为,服务公司将“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承包给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对该楼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对该楼享有经营权,某某公司既然享有经营权就有收益。因此,信用联社有权利请求本院对某某公司经营权查封评估拍卖以偿还债务。某某公司拖欠服务公司的承包金和应付滞纳金,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服务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执行的标的为凤凰宾馆的综合经营权,与凤凰宾馆的所有权是分离的,信用联社申请拍卖某某公司的经营权并没有损害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服务公司以拍卖某某公司的经营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信用联社申请对某某公司负责经营的“定安凤凰宾馆”第一至第六层楼的综合经营权的拍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南省定安县某某服务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吴崭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核:吴崭平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