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白某某、代某
委托代理人:许凯,系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某某、代某与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凯,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相识,时间不长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中旬原告与父母给被告家订婚彩礼3万元。2013年11月又给付彩礼7万元、四平八稳8000元、压褥子4000元、买衣服1万元。2013年12月末原告白某某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计26400元。2013年农历腊八操办结婚酒席,之后被告付某甲在原告家居住。2014年过完年,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付某甲把自己的东西及三金都拿走回了娘家,原告多次想接被告付某甲回家,但被告家不同意,最后被告家提出再拿10万元付某甲才能回去,但原告拿不出10万元,于是被告家提出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彩礼款12.2万元及三金26400元;
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2年相识,相识不久二人就同居生活,2013年7月订婚,2013年农历1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自201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外打工,期间付某甲曾妊娠行堕胎手术。白某某与付某甲已同居生活2年以上,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彩礼不应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七月份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又于同年农历1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付某甲曾怀孕并终止妊娠手术一次。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付某甲结婚彩礼共计10万元,其中返还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白某某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计2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属于习俗,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甲虽已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但因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家庭债务较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三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4.5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负担2387元,三被告负担881元。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白某某彩礼款12.2万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6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彩礼数额不清。
二、被上诉人以结婚为名骗钱发财,造成上诉人家负债累累。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辩称:对方陈述的不是事实。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付某甲与白某某于2012年相识,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居期间上诉人付某甲曾怀孕并终止妊娠手术一次,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付某甲与白某某已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并曾怀孕妊娠,根据阜新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彩礼不应返还,同时,本案不应是婚约财产纠纷,应是同居期间财物纠纷。上诉人付某乙、王某某没有领取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某、代某辩称:同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款属于习俗,白某某与付某甲虽已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白某某是为了与付某甲结婚才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但这种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现付某甲与白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回娘家,经白某某及其亲友劝解,付某甲不同意再与白某某结婚并共同生活,故白某某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予返还。考虑白某某给付彩礼数额较大,10万元现金和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计26400元)。白某某家经济状况较差,因给付彩礼已经负债,造成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比例较低应予调整,对上诉人白某某主张应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付某甲因终止妊娠手术一次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白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付某甲上诉主张应予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虽其与白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白某某给付付某甲家彩礼是为与付某甲结婚为目的的,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对白某某给付的彩礼,付某甲及其父母酌情返还。上诉人付某乙、王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彩礼款是在付某甲家由付某甲及其父母付某乙、王某某共同收取的,故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适。综上,因白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白某某家庭债务较多,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比例较低,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由付某甲在原判基础上再返还“三金”较合适,鉴于该“三金”系付某甲本人收取,故应由付某甲返还。综上,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阜蒙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返还给白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计2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白某某、代某负担2387元,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负担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白某某、代某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负担1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左见文
审判员 朱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丽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