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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02号

原告吴士杰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士杰,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02号原告吴士杰,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石油勘探局油田总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牛小云,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吴士杰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云、被告华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华南城五金机电D区5街1栋21号商铺一套,面积约121.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有关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换、退铺事宜,原告当时即要求退铺,被告也同意退,并经客服已登记在册。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赔偿损失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62824.15元(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6.38%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原告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被告华南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在被告发出通知后十日内到被告处交纳首期房款,并按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现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不承担利息损失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吴士杰为乙方与被告华南城公司为甲方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以下简称《招商及改图协议书》)约定:西安华南城项目正在规划建设及招商中,为满足经营户的需要,乙方同意根据自身经营品种及场地情况的特殊要求,适当更改商铺内部设计图纸,并保证将来准时开门营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拟选定西安华南城五金机电D区五街1栋21号,面积约121.5㎡/套,单价5800元/㎡,一间商铺,并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按要求进行适当更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自愿交纳每套“改图及开门营业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在乙方交付保证金后将所选商铺的优先购买权保留给乙方,并在规定范围内根据乙方实际要求对所选商铺内部进行适当修改……;甲方将以电话/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十日内到甲方交纳首期房款,并按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时,乙方同意每套商铺所交保证金中的贰万元转为开业保证金,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规定的开业时间准时开门营业并连续开门营业,开业满一年甲方返还每套开业保证金壹万元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时,所交纳的VIP诚意金和保证金在扣除开业保证金后,自动转为部分房款;乙方选定商铺位置后,不得更换商铺位置;涉及确切面积、具体交付标准及时间等问题,双方同意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为最终标准;乙方交纳保证金并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需按规定填写设计图纸变更单,并交甲方审批备案。一经双方签字,不得再度更改。如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方案,甲方视为乙方放弃变更权,仍按原设计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1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动工建设,在原告及其他商铺预订客户的催问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外公示进度协议,承诺:我司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西安华南城D、E区定制商铺的建设完工和交付使用。但之后,被告未能按其预期施工建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发布《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关于五金机电DE区之解决方案》,其中第二条载明:“关于要求退款的客户,可以在2014年11月15日前由客户来我司协助转让,可免费更名一次,也可直接按如下方案处理:1、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2、退回客户所交款项,并按银行现行三年定期利率进行补偿。计息时间:以实际缴款日为计息起始日,计至登记退铺日为止。退铺登记时间: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退款时间:以客户本人办理退铺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分批办理退款(含利息)手续。”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退铺登记未办理客户名单》一份,主张其在被告公告的申请退铺期限内提出退铺申请,被告同意向其退还房款。但经审查《退铺登记未办理客户名单》,原告个人信息后的反馈记录中明确载明:“经劝说,不退”字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取得原告所预订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招商及改图协议书》、收款收据、《西安华南城D、E区建设进度协议》、《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关于五金机电DE区之解决方案》、《退铺登记未办理客户名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招商及改图协议书》是对其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事项进行提前协商确定,系预约合同,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曾已提出退铺申请,被告同意向其退款之事实,因其所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招商及改图协议书》至今四年多,被告仍未取得本案所涉商铺的预售许可证,亦未能按照其公示之《西安华南城D、E区建设进度协议》的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D区商铺的建设完工和交付使用,现《招商及改图协议书》之合同目的因被告之违约行为至今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之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VIP诚意金共计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及本案实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该费用系其从河南前往西安催办退房事宜所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士杰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

二、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士杰VIP诚意金1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士杰要求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5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吴士杰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代理

审判员  王菊娜

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