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老板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玉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马金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红艳,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嵇亭村**组。原审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建科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沈锦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金属公司)、丁胜明、原审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与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现代·同心阁1#9#楼”的框架、砖混结构,施工图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丁胜明通过挂靠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处承建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工程中标价向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和工程款支付同步;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派驻人员到项目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监管工作。关于材料款问题,若因材料采购拖延支付货款发生诉讼的,每一起案件由被告丁胜明承担10万元违约金,若被告丁胜明暂无履约能力,���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垫付的从垫付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等等。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胜明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的钢材全部供给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同心阁项目使用;钢材总数量约为2100吨,原告供货给被告丁胜明同心阁钢材400吨钢材款垫资10个月,被告丁胜明按月息2.5%每月30号前支付,逾期后按所欠货款每天2‰加收违约金;同心阁项目工程所用钢材进工地由收料员蒋成及汪浩良在物资提货单签字有效;担保方的担保范围: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垫资10个月的钢材400吨的钢材款。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钢材款、400吨钢材的利息、违约金等等不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及被告丁胜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印章确认。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且物资提货单均由收料员蒋成及汪���良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丁胜明对账,确认已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息计2104772.77元。其中400吨的钢材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全部交付被告丁胜明,该400吨钢材本金为1333992.35元,按月息2.5%从2014年9月1日至12月17日计算的利息为120059.31元,合计1454051.66元。超过400吨的部分本金592687.51元,利息仍按月息2.5%从应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计58033.60元。被告丁胜明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审原告广丰金属公司起诉称:被告丁胜明挂靠在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处承建“现代·同心阁”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3月14日,原告、被告丁胜明、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共同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对账,已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息计2104772.7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分文未付。为实现债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整。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胜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26679.86元及利息178092.91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要求仍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胜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整;3.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丁胜明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金城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丁胜明是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丁胜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胜明系职务行为,且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追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胜明向原告购买钢材使用在涉案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第5条约定,涉案所用钢材进工地由收料员蒋成及现代房产委托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有效,我公司就丁胜明诈骗行为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钢材供需合同中原告起诉货款其中400吨、垫资10个月已经转化为借款,按照月息2.5%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月息不超过2分。对于超过400吨的合同没有约定,要求月息按照2.5%计算没有依据。3.合同签订在2014年3月14日,但是丁胜明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同年5月6日,丁胜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进场施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律师费要求我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辩称:1.关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我司作为担保方不予否认。被告金城建设公司认为被告丁胜明不是其员工,我公司持否定意见。根据该合同第3条和第9条,担保是有范围的,担保数量是400吨钢材、担保期限10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期。钢材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我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同意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综上,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丁胜明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丁胜明应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即被告丁胜明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被告金城建设公司虽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丁胜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其与被告丁胜明签订的《协议书》对丁胜明所拖欠的材料所作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虽晚于原告与被告丁胜明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但《协议书》已明确了工程名称、内容等。结合原告提供的物资提货单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丁胜明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系用于挂靠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故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丁胜明挂靠单位,应对其施工的工程尽合理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对被告丁胜明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和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偿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钢材供需合同》上印章确认���并明确担保范围为垫资10个月的400吨的钢材款,但利息、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400吨钢材全部交付被告丁胜明,10个月垫资期限应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故担保方的担保时间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对400吨钢材款即1333992.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认为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10个月,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与被告丁胜明所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对400吨钢材款垫资10个月期间,应按月息2.5%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因400吨的钢材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故按月息2%从2014���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96047.45元。400吨之外的钢材款即592687.51元合同中虽对利息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但原告与被告丁胜明对帐欠款清单中,已按月息2.5%予以计算,丁胜明在该欠款清单中签字确认,故可按2%予以调整后计算该部分钢材款的利息。《钢材供需合同》已对货款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结合供货清单,400吨之外的钢材款592687.51元可按合同约定期限和供货清单载明的付款数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共计46426.89元。综上,被告丁胜明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26679.86元,利息142474.34元。被告丁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丁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926679.86元及利息142474.34元(已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069154.20元。
二、被告丁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400吨钢材款即1333992.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87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24138元。由原告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丁胜明负担23734元,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金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胜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限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广丰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丁胜明主张钢材款和其他款项,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
二、丁胜明未到庭应诉,其在合同、欠款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依法受理鉴定申请,导致所欠货款总额明显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胜明存在挂靠关系存在错误,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对丁胜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以挂靠关系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丰金属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超出了可归责的范围。此外,上诉人与现代房产公司还有一个仲裁案件,该仲裁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中止审理,待仲裁案件有结果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金婺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华市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丰金属公司答辩称:丁胜明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清楚反映了欠款的金额和丁胜明与涉案的工程及上诉人的关系。丁胜明在本案中有多份书证,其中的签名肉眼可辨,是一致的。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欠款金额,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付款委托书为证,且与原审经上诉人庭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物资提货单中的金额相符。上诉人在接受丁胜明的挂靠后,未尽管理义务,上诉人与丁胜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对于丁胜明支付材料款有监督义务,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权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现代房产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仲裁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均承认了上诉人和丁胜明之间是挂靠关系,仲裁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胜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现代房��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证明现代房产公司与上诉人因本案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的整个合同发生纠纷,正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反仲裁申请,在上诉人反仲裁申请的陈述里可以看出,丁胜明是现代房产指定的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在取得施工合同后自己落实所找到的施工人,上诉人和丁胜明之间是普通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通过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个责任是建立在上诉人与现代房产公司一个正常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但该事实已经提出了仲裁,在仲裁结果没出来之前无法认定上诉人和现代房产公司有无施工关系,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会对本案产生直接的后果。被上诉人广丰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仲裁审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的货物用于本案工程事实清楚,原审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仲裁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仲裁申请书中,对于上诉人接受丁胜明的挂靠参与工程施工有明确的表述,被上诉人基于该挂靠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非常清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仲裁申请的相关材料系上诉人与现代房产公司之间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引发的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广丰金属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欠款清单、《协议书(挂靠)》、《协议书(施工)》、物资提货单、付款委托书等可以明确金城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丁胜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金城建设公司,涉案的《钢材供需合同》虽实际发生在丁胜明与广丰金属公司之间,但涉案钢材确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之中,且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经原审中上诉人确认的物资提货单可以明确结欠广丰金属公司钢材款的事实,金城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从中收取管理费,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及监督义务,原审判决金城建设公司对涉案钢材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3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周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厉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