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4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8437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
负责人:王剑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启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卢启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付透支款67713.04元(本金49750.27元,利息11710.77元,滞纳金6252元,计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启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卢启何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签约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进行使用并发生透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49750.27元,产生利息11710.77元、滞纳金6252元,合计67713.0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启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1月12日前的透支款67713.04元(其中本金49750.27元、利息11710.77元、滞纳金6252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49元,由被告卢启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