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良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跃、薛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议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邳州公司上诉请求:加扣10%免赔率;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在理赔过程中至交警队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时发现薛良伟驾驶车辆装载有超限情况,不符合装载规定,但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根据我司与薛良伟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跃、薛良伟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何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4日3时50分许,薛良伟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850M处时(睢宁县沙集镇某水泥搅拌站附近),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翟久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0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良伟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翟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苏C×××××-苏C×××××挂号颗粒物料运输罐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估定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为26400元,何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何跃所有。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薛良伟所有,该车在人保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薛良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何跃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何跃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肇事方依责赔付。因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翟久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减轻人保邳州公司30%的赔偿责任。本案何跃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车辆损失26400元;2、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400元-2000元)×0.7=17080元,以上合计19080元。遂判决:人保邳州公司赔偿何跃车辆损失1908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人保邳州公司是否对何跃的损失加扣10%的免赔率。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邳州公司向法庭提交在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现场车辆拍摄两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薛良伟驾驶车辆的装载存在超长超高等违章状况,但交通事故责任书上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邳州公司主张薛良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赔偿时应加扣10%免赔率。人保邳州公司二审时其向法庭提供在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车辆拍摄的两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薛良伟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但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在事故责任书中认定,薛良伟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另,从人保邳州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照片看,仅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薛良伟驾驶的车辆装载树枝,根据照片不能认定涉案肇事车辆装载存在超载情况。人保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保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