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遂昌县。被执行人汪新义。被执行人汪涛。本院已受理的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丽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盗窃罪,判处罚金14000元(汪新义)、判处罚金14000元(汪涛)。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逾期未缴纳。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查询,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我院已去函委托其所在地的辖区法院调查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裁定(2016)浙1123执11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1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