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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118号

遂昌县人民法院与汪新义、汪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遂昌县人民法院,汪新义,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遂昌县。被执行人汪新义。被执行人汪涛。本院已受理的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丽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盗窃罪,判处罚金14000元(汪新义)、判处罚金14000元(汪涛)。被执行人汪新义、汪涛逾期未缴纳。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查询,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我院已去函委托其所在地的辖区法院调查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裁定(2016)浙1123执11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1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