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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行终42号

张帆、刘筱荣(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路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帆,刘筱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路派出所,万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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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南京帼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筱荣(张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路派出所。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路镇圌峰路。负责人李续枫,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广华。上诉人张帆、刘筱荣因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帆、刘筱荣,被上诉人负责人李续枫和委托代理人田健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帼贞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帆,股东刘筱荣。丹阳市元宝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枫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系贺某某。兆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也系贺某某。2014年8月27日,元宝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人介绍与帼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结识,贺某某带其参观并介绍了筹建中的兆丰公司蔬菜基地概况,张帆也有意两公司合作发展绿色有机蔬菜产业。2014���10月30日,帼贞公司与元宝枫公司签订了生态农业技术服务协议,张帆与贺某某分别作为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帼贞公司拥有生产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的节能降耗、低碳减排生态农业技术,元宝枫公司采用帼贞公司提供的技术在镇江或丹阳地区建立社区互助农业生态示范农场,主要生产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2、元宝枫公司提供帼贞公司传授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生产技术所必需的资金以及农场生产设施和工具,保障生产原材料的及时供应;3、合同执行期间,元宝枫公司支付帼贞公司技术服务报酬10万元,初期先支付2万元,余下款额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在合同期满付清;4、帼贞公司在生态示范农场或合作基地工作期间的食宿由元宝枫公司负责安排,费用由双方协同负担;5、元宝枫公司雇佣的农场工人和聘请的管��负责人在生产期间不得擅自使用化学肥料、农药和激素,双方在生产应用期间严格按照农业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都不得自行改变技术方案;6、双方合作过程中,各自无权干涉对方企业内部管理;7、双方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提交技术提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签订后,元宝枫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帼贞公司支付了初期报酬2万元,帼贞公司也安排了张帆到位于镇江新区的兆丰公司示范农场从事农业技术指导。根据贺某某指示,兆丰公司员工纪某某提供了东面2号连栋棚以及(自西向东)第8、17、18、19、26号等5个小棚供张帆做蔬菜种植试验。兆丰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一台电子天枰给张帆,并允许张帆在兆丰公司所搭建的简易活动板房内存放一些物品。因兆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8日下午6时许,兆丰公司员工纪某某与农民工代表吴森林、洪小华以及小包户即第三人万广华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兆丰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用当地农民种菜,但至年底仍未给农民工工资;因老板(即贺某某)联系不上,为安定民心、稳定局势,在无法可想的情况下,纪某某将兆丰公司的28.12亩土地(其中小棚32个、西面连栋大棚1个)抵押给农民工作为部分工资15747.2元(抵押时间为7个月至同年9月10日止,到时退还),另外棚内种植的菜折价2000元也抵押作为农民工工资;抵押期间农民工所用的电、水及其它生产性费用全由农民工支付,与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万广华按协议向纪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纪某某转而向农民工付清了工资,农民工以及纪某某均同意由万广华在此期间实际承包经营,同时纪某某也向万广华交待东面2号连栋棚以及(自西向东)第8、17、18、19、26号小��仍归张帆试验种植所用。嗣后,经纪某某同意和允许,万广华将一些生产生活物资临时搬进兆丰公司2号连栋大棚内的活动板房。张帆以帼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5年2月21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金港大道边上兆丰公司大门口有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015年2月21日9时56分,被告接110指令称金港大道边上兆丰公司大门口有纠纷,民警仇亦非、张鹏即到现场处警。被告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陈述报警内容为“金港大道边上兆丰公司大门口有纠纷”,处警情况“系张帆与万广华因兆丰公司2号连栋大棚内活动板房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处理结果“其他”。处警人仇亦非、张鹏在登记表中签字。张帆对被告的处理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到被告处控告万广华非法侵占其办公室,被告于当日受理登记。2015年5月15日,���告作出新公(大)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张帆送达,张帆拒绝签字。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帆向被告陈述,不需要被告处理万广华侵入办公室一事,自己准备到法院起诉万广华和兆丰公司。2015年5月5日,帼贞公司将兆丰公司、万广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兆丰公司的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无效,责令兆丰公司恢复被抵押的蔬菜大棚和土地的正常使用权,按照“生态农业技术服务协议”继续履行约定;兆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召开新闻发布会说明兆丰公司经营状况及流转土地抛荒原因,将帼贞公司的合作缘由及内容向公众和有关部门澄清事实,证明帼贞公司清白,并消除帼贞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2015年5月11日,张帆将纪某某、万广华诉至法院,要求纪某某、万广华停止非法占有兆丰公司提供给帼贞公司进行生态农场科学实验的土地大棚以及办公场所的侵权行为,并返还所有不当得利之财产(包括32个钢架蔬菜棚、1个连栋棚、活动板房、以及被告万广华出售兆丰公司种植的蔬菜所得等受益);纪某某、万广华返还毁损的珍珠菜和藤三七种苗(按照派出所当时所拍现场照片原样进行返还),如返还不了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纪某某作为农场负责人因未尽管理义务,应当返还原告丢失的1台电子天平,如返还不了应赔偿原告损失800元;纪某某、万广华赔偿原告丢失的种子及所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费用共计15326.62元。上述两案,法院已作出裁判。张帆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递交以万广华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诉称:2015年2月21日万广华非法侵入他人办公场所,此后又故意损害蔬菜种苗,破坏耕地土壤环境,公然抢夺财物致人受伤,请求追究万广华刑事责任,并要求万广华认错、赔偿及道歉。该案法院已作���裁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帆作为帼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帼贞公司与元宝枫公司签订的生态农业技术服务协议,在发现万广华将农具等物品堆放在张帆位于兆丰公司2号连栋大棚内的办公室内,以帼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收到被告作出的新公(大)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不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帆的母亲刘筱荣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筱荣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时,被告有权决定终止调查。本案中,从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看,原告所称被第三人万广华侵入的住宅系兆丰公司提供给原告使用的2号连栋大棚内的活动板房,第三人万广华基于与兆丰公司员工纪某某签订的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并经纪某某同意和允许,将一些生产生活物资临时搬进兆丰公司2号连栋大棚内的活动板房。针对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帼贞公司已将兆丰公司、万广华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裁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万广华具有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告认定万广华不存在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张帆向被告提出控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案登记,被告此时才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故2015年4月15日应当认定为该治安案件的受理之日。被告2015年5月15日向张帆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张帆拒绝签字。可见,被告办理本案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证明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说明���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筱荣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张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

上诉人张帆、刘筱荣上诉称:一审法院把一个事件拆成两个案子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刘筱荣是张帆的母亲,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以被告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为由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漏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依法裁撤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由法院并案再审。2、撤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路派出所新公(大)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予以行政赔偿。3、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导致上诉人财物失窃、被违法分子寻衅报复殴打致伤、公司停产停业、生态农场创业项目夭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两案所涉及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大路派出所在2015年2月21日到2015年6月接到两上诉人相关报警11件,是公安机关接到两上诉人报警后所做的处理,我们认��大路派出所在接收到110下达的出警,及时履行受理登记,并且赶赴现场处置,对认为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立即开展调查,对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已经依法履行职责。3、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的异议为:1、上诉人没有以帼贞法定代表人身份报警,表述不准确。2、终止调查决定书2015年5月20日送达。3、没有将万广华起诉至法院。其他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没有以帼贞法定代���人身份报警、和没有将万广华起诉至法院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万广华侵入的住宅系兆丰公司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2号连栋大棚内的活动板房,万广华基于与兆丰公司员工纪某某签订的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并经纪某某同意和允许,将一些生产生活物资临时搬进兆丰公司2号连栋大棚内的活动板房。针对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帼贞公司已将兆丰公司、万广华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裁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万广华具有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万广华不存在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作出决定终止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张帆向被上诉人提出控告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受案登记。被上诉人经其上一级机关为公安新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一���事件,分为二个案件处理错误。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诉人起诉的另一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另案处理),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分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刘筱荣不具有原告资格错误。因本案的举报人是上诉人张帆,张帆也是帼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举报的事项是帼贞公司财产受到侵犯,故原审认定张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刘筱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另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公(大)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张帆��刘筱荣的赔偿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帆、刘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从国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