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114号
原告:李玉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维军,男,1972年4月2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赵守宝,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高维军、赵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军、赵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480元,以上共计144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短缺,两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10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高维军、赵守宝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维军、赵守宝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维军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高维军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一并写入借款金额。2015年3月10日被告高维军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维军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维军应按时返还借款。被告赵守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维军、赵守宝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200元,及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维军、赵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80元,共计14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高维军、赵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