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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刑初44号

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延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XX镇XX村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巧巧、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延长县张家园子“文苑小区”院内,将刘志强停放的一辆土黄色斯柯达明锐轿车(车牌号:陕JXXX**)车背箱内的三瓶轩辕御白酒、两条南京炫赫门香烟、一件棕色利郎牌上衣、一件黑色恒源祥牌裤子及一个摩托头盔盗走。经认定,被盗三瓶轩辕御白酒价值384元、两条南京炫赫门香烟价值340元;经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利郎牌上衣价值960元、恒源祥牌裤子256元、摩托头盔90元,以上物品合计203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袁朝(未满16周岁)窜至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家属楼旁停车场,盗窃停车场停放的车内物品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延长县公安局以长公(城)行决字〔2015〕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款当庭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江南牌二轮摩托(发动机型号139QM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