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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

法定代表人:吴宝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金、黄直国,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衙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庆。

被告: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深。

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外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庆。

被告:张洪庆。

被告:丁国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224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向龙湾农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2、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4年7月3日,被告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4002694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愿为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224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自愿为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在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龙商特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衙前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2-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100485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4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所得款项先偿还编号为33010120130033831、33010120130040135、33010120140022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剩余部分再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30025828、NO33010120140022475、NO330101201400224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在借款期内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扣除依(2014)温龙商特字第132号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27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4206元,由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温州永得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