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973号
原告:孙桂芳,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治州,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三星,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桂芳与被告孙治州、孙三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孙桂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桂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孙桂芳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桂芳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