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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973号

孙桂芳与孙治州、孙三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桂芳,孙治州,孙三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973号

原告:孙桂芳,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治州,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三星,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桂芳与被告孙治州、孙三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孙桂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桂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孙桂芳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桂芳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