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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133号

王艳楠与王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楠,王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133号原告王艳楠。被告王春海。

原告王艳楠与被告王春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楠、被告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楠诉称,原告属韵达快递公司的员工,被告为购货人。2016年2月26日因原告到被告家中核实快递送达情况,被告王春海对原告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到254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592.31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682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海辩称,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因投送快件未送达,经投诉后多次到被告家中骚扰,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骚扰并吓哭被告年幼的孩子,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因此原告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被告并没有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韵达快递公司的员工,被告为快递收货人。2016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快递投送问题到被告家中查询,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王春海拨打110报警电话,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打电话找到单位同事,单位同事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按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伤害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胸部腹部外伤、骨盆外伤、右侧肘部外伤和前臂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经急诊观察治疗3天后自行离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用、挂号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37.73元。另查,被告在公安机关自己陈述为:“那个女的不走,而且还往里面走。我就用手往外推她,推她的肩膀。我把她推到防盗门外面。那个女的可能在门口台阶处迈空了,就坐到了地上”。同时在该份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没有“动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受侵害人有权就相关的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均应冷静依法处理,被告王春海虽然不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其在公安卷宗承认推搡过原告,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且其承认原告并没有动手,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在伤害过程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原告针对其本次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实治疗期间共计支出治疗等费用4337.73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328.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92.31元,但其并未提交建休医嘱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此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实际在医院治疗3天的时间予以认定,参照上一年我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164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5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5081.7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但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楠各项损失5081.7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春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