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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472号

张雪华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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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64岁(195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伟敏

代理

审判员  杨 朔

代理

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