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执267号

冉龙泉与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冉龙泉,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冉龙泉,男,彝族,生于1985年12月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执行人: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

法定代表人:衡翠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冉龙泉向本院申请执行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冉龙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259.32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等有关规定,本案决定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仲裁裁决书中由被执行人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冉龙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259.32元一案指定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仲裁裁决书中由被执行人西昌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冉龙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259.32元一案的执行。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罗春蓉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