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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357号

廖文权与吴尚潮、米从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文权,吴尚潮,米从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57号原告廖文权,男,生于1957年1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尚潮,男,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米从菊,女,生于1960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廖文权与被告吴尚潮、米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潮、米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吴尚潮因在巴中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吴尚潮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下差8个月利息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尚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尚潮、米从菊偿还原告廖文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6万元,2015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2015)通川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

三、2015年4月14日《借条》原件。被告吴尚潮、米从菊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尚潮、米从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尚潮以孔庆书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吴尚潮就该笔1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廖文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文权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息2%,原欠8个月利息壹万陆仟(160,00.00元)(欠利息属2014年9月6号至2015年4月6日)。从2015年4月6日起计息并支付。利息按季度打息。借期壹年,2015年4月6号至2016年4月5日正。原利息壹万陆仟元在5月底付清”。借款后,被告吴尚潮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文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尚潮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米从菊、吴尚潮系夫妻关系,被告米从菊应当对与被告吴尚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尚潮、米从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尚潮、米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廖文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尚潮、米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