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8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盛伟业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明珠花园3号楼1层2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王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德泳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绿苑雅筑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金永善,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北盛伟业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德泳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泳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盛伟业公司于2016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9月17日,金德泳新公司与北盛伟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北盛伟业公司为金德泳新公司托运泡菜等;由北京密云发往乌鲁木齐,卸货地址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七道湾;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内到达卸货地,全程运费共14000元;金德泳新公司先支付北盛伟业公司运费4000元,剩余运费于卸货后付。协议签订后,北盛伟业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金德泳新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德泳新公司给付北盛伟业公司运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金德泳新公司负担。金德泳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北盛伟业公司为金德泳新公司运输货物,金德泳新公司尚欠北盛伟业公司运费10000元属实。金德泳新公司拒绝支付北盛伟业公司剩余运费,系因北盛伟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依约保证冷藏车辆的制冷温度在0-4摄氏度(以下简称度),出现温度过高,导致金德泳新公司货物泡菜、萝卜干等变质,造成金德泳新公司损失59000元。故请求驳回北盛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北盛伟业公司赔偿金德泳新公司损失5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收货地点,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本案北盛伟业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协议书》约定的运输条件承运货物,金德泳新公司提交的《温度记录仪数据报告》显示冷藏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较长时间温度超标的情况,北盛伟业公司构成瑕疵履行。虽然北盛伟业公司否认看到温度记录仪随货入车,但根据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和证据,应当认定该温度记录的真实性。金德泳新公司因北盛伟业公司瑕疵履行造成部分货物涨袋,与北盛伟业公司进行了交涉和协商,亦向法院出示了涨袋的泡菜切片照片,但对其损失范围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争议货物位于新疆乌鲁木齐,评估和鉴定花费巨大,根据社会经济原则,法院对金德泳新公司的损失予以酌定,酌定为10000元。本案金德泳新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协议书》约定支付北盛伟业公司剩余运输费用10000元,自无疑问。因此,北盛伟业公司的本诉给付剩余运输费用的诉求与金德泳新公司的反诉赔偿损失诉求,两相抵消。综上,对北盛伟业公司要求金德泳新公司给付运费10000元的本诉诉求与金德泳新公司要求北盛伟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9000元的反诉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
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北盛伟业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乌鲁木齐市金德泳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北盛伟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德泳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其核心和本质在于审查原告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北盛伟业公司与金德泳新公司就2015年9月17日所签《运输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两个诉讼合并为本诉和反诉后,已经在另案中对双方争议进行实体处理,现本案中对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的同一诉求再次做出处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北盛伟业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乌鲁木齐市金德泳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杨 夏
代理
审判员 吴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