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3号原告翁素娥。委托代理人王兵,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冬贤。被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素娥诉被告沈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素娥的委托代理人汪冬贤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素娥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强行在原、被告两家之间造围墙引发争执,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医药费等损失63568.17元。2015年5月19日,萧山公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63568.1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54028.17元。
被告沈建国辩称:1.对损失范围,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故医疗费不该列入赔偿范围内;2.被告方调查查看了公安对于此案的处罚决定后,在笔录当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公安机关一共对六名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按共同过错的角度来看,应该将所有的事件参与者都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属实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侵权属实的事实;3.病历、医疗及诊断证明书、票据等共计65份,欲证明原告损失属实的事实;4.(2015)杭萧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由被告造成;对证据3,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一个人造成的,不能排除该伤是由混合过错造成的可能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但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具体损失费用由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核实。对证据4,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萧山区公安分局靖江派出所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靖江派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12月28日及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29日、12月25日及2015年4月27日对沈福林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0日、12月28日及2015年4月27日对余雅琴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及2015年4月27日对汪士英、翁素娥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0日对汪冬贤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1日及2015年4月28日对沈福良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30日对沈福海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12月30日对汪如庆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1日对李水裕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4日对於炳先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6日对翁林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杭州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检验意见书、2015年5月19日杭州市××区公安分局靖江派出所查获经过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有行政案件纠纷,该案已作出判决,应以该案结果为准;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意见书中不属于鉴定范围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及其父亲沈福林、母亲余雅琴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南村13组自家家旁建造围墙,原告丈夫汪冬贤认为被告一家为建围墙,在两家中间通道里挖的条沟已超出了双方共用土地的二分之一,为此引发争执。后原告及其女儿汪士英、丈夫汪冬贤站在被告方开挖的地沟上阻止其继续施工,但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未予理睬,仍继续将搅拌好的混凝土铲到挖好的地沟里,有部分混凝土溅到了原告与其家人脚上,原告的女儿汪士英一气之下捡起一把混凝土向被告一方扔了过去,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父亲沈福林手拿水管、被告母亲余雅琴手拿扫把与原告女儿汪士英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及其丈夫汪冬贤、被告亦参与其中,两家人遂爆发激烈的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汪士英、沈福林、余雅琴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裂伤,唇裂伤,牙折断,并于当日行清创缝合术。原告于次日入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再次入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检见长约0.7cm疤痕,唇粘膜膜破损,上颌正切牙冠折、未达髓腔,右前臂检见长约2.0cm疤痕等,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原、被告及汪士英、沈福林、余雅琴等五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萧公行罚决字(2015)第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建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后被告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沈建国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素娥于2014年5月30日受伤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存在牙折断、松动等,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45日;翁素娥伤后在浙江萧山医院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计在杭州市××区××人民医院、杭州市××区××人民医院、××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用,除住院床位费、陪客躺椅费非法定临床鉴定范围及门诊诊察票据3张复印不清不予审核外,其他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2014年5月30日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6730.17元,其中住院费用23841.15元及门诊费用12699.36元原告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印证,且与所受外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9月21日及10月17日的两份门诊票据,经本院核查系有效医疗费发票,故对于该门诊费用21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7日的自助充值单,并非有效医疗费用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1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吸氧面罩38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6561.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依据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45天×2000元/30天);3、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受伤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折断松动等,该伤情对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有一定影响,但原告提出的护理期限为49天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护理费共计1325.3元(48372元/365×10天);4、营养费:原告提出营养费23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7天,现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和就医乘车路线,原告主张交通费143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43379.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及其父母在发生纠纷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并使用水管、扫把等工具进行攻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土地,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未能及时冷静处置,其与女儿汪士英过激的行为亦是伤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对其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各项物质性损失43379.81元的60%,共计26027.89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一人直接造成,系混合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超过1/6的责任,
本院认为,沈建国及其父母与翁素娥、汪士英发生撕打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故意,故沈建国及其父母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素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027.89元;
二、驳回翁素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翁素娥负担114元,沈建国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