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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881号

秦思玉与刘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思玉,刘长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2881号原告秦思玉,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民,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思玉与被告刘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思玉撤回对被告刘长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