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2881号原告秦思玉,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民,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思玉与被告刘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思玉撤回对被告刘长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