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恢22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忠,农民。被执行人刘新青,农民。被执行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沾化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沾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沾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洪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