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秋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大神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双力村求树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秋生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秋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秋生与其弟罗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橡树湾工地,向带班负责人刘某乙要求结清全部工资,遭到拒绝,为此被告人罗秋生多次关闭施工现场电闸相胁迫,刘某乙随即将情况告知老板刘某丙。刘某丙与其手下民工被害人刘某甲及谢某到达后,被告人罗秋生与其弟罗某又与之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刘某甲和谢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罗秋生持钢筋朝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击打一下,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性脑梗死,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罗秋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农民,案发前在长沙建筑工地务工,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万元,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约为4个月。被害人刘某甲已实际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8428.42元,另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病例资料、工资证明、证人罗某、刘某乙、马某、谢某、胡某、刘某丙、周某、丁某、禹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秋生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秋生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秋生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刘某甲重伤二级,给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罗秋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罗秋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十八万一千零六十七元四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罗秋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罗秋生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秋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秋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秋生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67.4元,罗秋生依法应当赔偿。针对上诉人罗秋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罗秋生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秋生与被害人一方争吵后矛盾升级发生打斗,罗秋生的行为并非针对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寒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