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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137号

4137蒋洪碧诉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洪碧,李虹林,赵承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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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37号原告蒋洪碧,女,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李虹林,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梁大毕,女,汉族,1967年1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李虹林之妻。被告赵承国,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蒋洪碧诉被告李虹林、赵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碧和被告李虹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大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承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每月2%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虹林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该款愿意归还,但现在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虹林立据借条一份,由赵承国签字担保,借得原告蒋洪碧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3%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所欠利息李虹林重新立据81500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借款,该借条的款项原告有一半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被告李虹林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该借款的所有利息,只请求二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虹(洪)林借原告蒋洪碧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被告赵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