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019号申请执行人于保民,农民。被执行人高壮敏,农民。于保民诉高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沛大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壮敏偿付原告于保民货款6000元,并赔偿原告于保民逾期付款损失1327.50元,合计7327.50元。
二、驳回原告于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保民承担2元,被告高壮敏承担4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高壮敏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于保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壮敏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土地、房产等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于保民诉高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高壮敏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侯明光执行员 王为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