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亮,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恒,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高,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桑希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林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葛庄村委会)、原审被告张林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上诉人桑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桑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桑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自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包土地至今,市场物价已经上涨很多,周边村庄的土地承包费已涨至每年每亩750-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没有条款规定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桑葛庄村委会辩称:
一、桑葛庄村委会在上任班子移交的所有手续中,没有见到承包村里200亩土地的协议(合同)以及任何成本费交费票据。桑葛庄村委会在2012年组织村里群众代表将该200亩土地重新进行分包时,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等诉至法院,才将承包合同与交费票据提交法院。那时,桑葛庄村委会方知道前任村委会班子将该200亩土地承包给了张林亮等五人。这从原审时桑葛庄村委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
二、因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等承包的该200亩土地价格远远低于同期、同行业以及周边的土地承包价格,老百姓对此怨声载道,村民代表在村务公开会议上多次提出要求增加承包费的意见。桑葛庄村委会经请示乡党委、政府,协调调取了由乡财政所代管的周边村委会同时期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价格。经测算每亩承包费均在750元至1000元左右。这从原审时桑葛庄村委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
三、桑葛庄村委会这一届班子上任之后,积极协调争取国家项目资金,进行农村土地整理。在2013年间,在该200亩土地里新打机井3眼,增设配套使用的配电室1座,使该200亩土地性质大加改善,从旱地变为水浇地,极大的提高了该幅土地的整体效益。这从原审时桑葛庄村委会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
四、本案中,张林新以及张林生(其父亲张开国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早已经将他们承包的土地加价转包他人,目前每亩的承包费为按国家小麦挂牌保护价700斤小麦执行,去年的保护价为1.18元/斤,今年的保护价又增加了4分为1.22元/斤。这从原审时桑葛庄村委会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应当考虑情势变更带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均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综上,桑葛庄村委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桑葛庄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的承包费交纳标准,要求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按照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224亩,以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按时向桑葛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5日,桑葛庄村委会与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签订了承包协议,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包了桑葛庄村委会耕地200亩,以每亩每年130元加上国家对于该块耕地当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数额为承包费数额。2012年双方因解除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与桑葛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限桑葛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后桑葛庄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七年多来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桑葛庄村委会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桑葛庄村委会与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之间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年按130元/亩加上国家对于该块耕地当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数额交纳承包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自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包土地至今,市场物价已经上涨很多,周边村庄的土地承包费已涨至每年每亩750-1000元。桑葛庄村委会根据市场行情,将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包的土地涨至每年每亩600元合情合理,故桑葛庄村委会要求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按每年600元/亩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桑葛庄村委会称县政府土地部门进行确权时实际丈量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包的土地为224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桑葛庄村委会要求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按照土地面积224亩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自2017年起按照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200亩,以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向桑葛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
二、驳回桑葛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提交2008年11月7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上次交纳承包费应于2014年10月到期,因桑葛庄村委会2012年5月收回土地两年半,应于2015年10月顺延两年半,即承包费已交到2018年。桑葛庄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票据顺延时间不对,也未按200亩交。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从2008年11月7日收据难以计算出顺延时间,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08年10月25日,桑葛庄村委会与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生、张林高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30元加上国家对于该块耕地当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数额的,因市场物价已经上涨很多,继续履行该协议对于桑葛庄村委会明显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承包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上调,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