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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443号

原告欧阳慧斌、欧阳桂芳诉被告欧阳端顺、邓茶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欧阳慧斌,欧阳桂芳,欧阳端顺,邓茶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43号原告欧阳慧斌。原告欧阳桂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被告欧阳端顺。被告邓茶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

原告欧阳慧斌、欧阳桂芳诉被告欧阳端顺、邓茶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龙柁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慧斌、欧阳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被告欧阳端顺、邓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二原告之子欧阳世博(2010年4月3日出生)在玩耍时,由于被告家的人工鱼塘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致欧阳世博不幸溺水身亡。事后,二被告不安慰二原告,也不协商赔偿事宜,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均未果。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38812元(丧葬费4404元/月×6个月×50%=13212元、死亡赔偿金10060元×20年×50%=1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欧阳世博的死亡无任何过错。涉案鱼塘是太平乡金宝村5组开挖形成的,二被告不是该鱼塘的开挖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对该鱼塘没有安全监管责任。鱼塘开挖形成以后,县乡公路管理部门在铺设本村通往外界的水泥道并经涉案鱼塘时,未根据乡村公路的设施设备规定,在鱼塘公路边设置警示标志,由于公路的管理及所有权人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请求将县、乡公路的所有权人或者是管理人及鱼塘的所有权人追加为被告。二被告不是该案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鱼塘原为水田,1998年起发包给太平乡金宝村5组村民欧阳德训。2013年,被告欧阳端顺经欧阳德训同意,将涉案地段的水田开挖成鱼塘。2014年起,被告欧阳端顺从金宝村5组承包了涉案鱼塘,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二被告在涉案鱼塘中放养鱼苗,有时候也将卖不完的鱼放养在涉案鱼塘中。鱼塘靠近乡村公路及住户房屋,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5年10月17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之子欧阳世博在玩耍时,不慎掉入涉案鱼塘溺水身亡,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欧阳世博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2015年11月4日,原告欧阳慧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阳端顺承担侵权责任,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许原告欧阳慧斌撤回起诉。另查明:二原告及受害者欧阳世博均系农业家庭户籍,从事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公安局太平圩派出所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欧阳元庚、欧阳本由的证人证言、鱼塘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梅仔、欧阳明伏、欧阳凤先、邓水英、欧阳丽娟、欧阳德顺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到庭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报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核结果公示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人欧阳乙训未到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欧阳世博事发时年仅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作为欧阳世博的父母即监护人,二原告除照顾好欧阳世博的生活,还要对欧阳世博进行管理和教育,以确保欧阳世博的人身权利。但二原告却疏于监护,以致欧阳世博脱离监护,自行到涉案鱼塘边玩耍,不慎滑入鱼塘中溺水身亡,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二被告是涉案鱼塘的承包人,使用鱼塘进行经营取得收益,即对涉案鱼塘负有管理责任,应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以提高途经人员的警觉,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误入,但二被告却未采取应有的措施防止本案的发生,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比较二原告的监护责任及二原告的管理责任,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6:4。但二原告要求按对等责任分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按对等责任分摊原、被告的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二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6424元(44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应为219860(10993元/年×20年),二原告请求按201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即该项费用为20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77624元,由二原告承担138812元,二被告赔偿138812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欧阳世博死亡造成的损失1388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端顺、邓茶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慧斌、欧阳桂芳损失13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二原告负担769元,由二被告负担769元。二原告已垫付769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柁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 良校对责任人:龙柁雅打印责任人:邓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