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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4319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陕西某公司,某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4319号原告乔某某。被告陕西某公司。被告某银行。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华、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长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置业)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房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与原告达成一份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解除原购房合同,原告将被告陕西某公司预售合同对应的房屋退还;被告陕西某公司在70日内负责办理住建局与银行的相关退房手续;原告缴纳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陕西某公司退还原告;如被告陕西某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原告房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某公司依约退还原告15万元购房首付款后便不再给原告办理与银行的相关退房手续,也不退还原告缴纳的银行按揭款,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协议有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陕西某公司向原告退还已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1053.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4、责令被告陕西某公司向被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合同项剩余的贷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农行卡各一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一组,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赢置业签订了解除合同及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某银行还按揭款51053.89元的事实。

被告中赢置业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后还继续向银行支付按揭,原告的该行为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银行辩称: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共向银行打款按揭款51053元是事实,但银行的其余按揭款均清。故认为银行的按揭款已还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银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合同是事实,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房款(包括银行按揭);银行卡交易明细不清楚。被告某银行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协议书不清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解除协议,被告中赢置业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异议,经审查,该清单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乔某某(乙方)与被告中赢置业(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提出的退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原合同,乙方将甲方预售合同对应的房屋退还给甲方。

二、甲方将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金额退还乙方首付款十五万左右以合同为准。乙方已缴纳的银行按揭款由甲方退还于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元(赔偿标准:累计付款的1%赔偿金,乙方银行按揭款以银行缴款凭证为准)。

三、乙方的银行按揭贷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继续缴纳按揭款,直至甲方办完住建局与银行的退房手续。

四、甲方应在7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住建局与银行的相关退房手续,乙方应积极配合。

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所缴房款(包括乙方所缴银行按揭)如甲方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房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中赢置业未按约退还原告银行按揭款,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从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原告向某银行支付按揭房款5105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中赢置业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后还继续向银行支付按揭,原告的该行为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被告有明确的关于解除双方买卖房屋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对解除买卖关系后的退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已形成了明确的违约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某公司退还原告已付的贷款本息51053.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责令被告陕西某公司向被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贷款的主张,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已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某公司退还原告乔某某已付房屋按揭款人民币510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