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1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春生,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杨秀娟(系单春生的妻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男,1971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南开路新立街16号。法定代表人毕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阎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孟庆峰,经理。第三人任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春生、额尔敦毕力格、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一审第三人任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
审判员彭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菲、项思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单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翔、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额尔敦毕力格、一审被告人保公司、一审第三人任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时03分,被告额尔敦毕力格驾驶蒙E711**号中联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天骄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单春生驾驶的蒙EYK8**号比亚迪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额尔敦毕力格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额尔敦毕力格驾驶的蒙E711**号中联罐式货车系被告海峰公司所有的车辆,其系被告海峰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平安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其车辆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维修65天。被告海峰公司和额尔敦毕力格在庭审中称确实修了很长时间,记不清具体维修天数,庭后又承认了原告所述维修时间,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维修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81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35元,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医疗费296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55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峰公司和额尔敦毕力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蒙EYK8**号出租车的车主为第三人任越,任越于2013年11月26日与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租给王某,租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2014年1月4日,王某又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租给原告用于夜间运输,租期为一年,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期限内,车辆发生碰撞、刮痕、交通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如乙方造成甲方即王某第二天不能正常出车须给甲方每天肆佰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赔偿王某修车65天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蒙EYK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原告与王某分别承包了该车的夜班和白班,均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运受损,原告赔偿王某停运损失2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本人和赔偿给白班司机王某的停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第三人任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额尔敦毕力格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额尔敦毕力格系被告海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蒙E711**号车系被告海峰公司所有的车,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蒙E71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此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商业险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停运天数,被告海峰公司和额尔敦毕力格对原告所述蒙EYK8**号车辆维修65天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承认该车的维修地点由其指定,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举证证明维修天数,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确认蒙EYK8**号车辆的维修天数为65天,原告主张65天的停运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和白班司机的每日平均收入情况,而且证人吴某和陶某均表示每日300元至400元的收入并非纯收入,故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本人及白班司机的停运损失均为11154元(171.60元×6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2230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春生停运损失共计22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单春生负担482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是由上诉人与湖南省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此依据一审时没有找到,现于二审期间提供,且被上诉人海峰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已经明确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单春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单春生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海峰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问题,答辩人并不知情,对此不发表意见。答辩人是受害方,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不认可。第一、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所受的损失。上诉人以其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合同法确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是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第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除赔偿责任内容对答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额尔敦毕力格、一审被告人保公司、一审第三人任越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中联重科公司,而中联重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峰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单春生质证称,上诉人出示的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海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二审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法院不应采纳;另一方面,该份保险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中联重科公司与海峰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此协议是上诉人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并没有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单春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公司二审期间依据其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为由,主张中联重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峰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该份协议是由上诉人平安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此协议中既无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无对涉案车辆保险事项进行约定的条款,无法认定该协议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平安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具有关联性;第二、该份协议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而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无其他补充条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平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无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春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程
代理
审判员 高 菲
代理
审判员 项思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