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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907号

徐德权上诉孙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德权,孙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权,男,1954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德权因与被上诉人孙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9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德权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房屋的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孙辉应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孙辉对于徐德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辉系依据其与徐德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徐德权退还孙辉房屋买卖款406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徐德权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德权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德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何 京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