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刑初336号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陈某,武钢耐火材料公司职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已羁押22日),同年7月26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晚8时27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沿港路市政侧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3.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08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现场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图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