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42号原告张宝树,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经,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运忠,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宝树与被告郑经、李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宝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李运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40,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经、李运忠在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村大栅子建养鸡场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张宝树处购买煤合款人民币40,669.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经、李运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货物欠款收据12张。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0,669.00元未给付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经、李运忠在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村大栅子建养鸡场养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张宝树处购买燃煤并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张宝树向二被告交付了燃煤,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张货物欠款收据中有7张系被告李运忠所签,其余5张系被告郑经、李运忠所签。12张货物欠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郑经、李运忠从原告张宝树处购买了燃煤并欠原告张宝树货款合计人民币40,66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宝树向被告郑经、李运忠出售货物,被告郑经、李运忠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郑经、李运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经、李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树货款人民币40,6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郑经、李运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延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