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国有投资经营公司座。
法定代表人:姚定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下称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国有投资经营公司(下称阜宁国投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光大银行白下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阜宁国投公司与江苏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江苏二建公司因招引重大项目的临时性资金需求,向阜宁国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该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现阜宁国投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起诉江苏二建公司要求还款,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该纠纷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明显错误,如阜宁国投公司根据《阜宁县县级中小企业应急过桥资金申请使用审判表》中申请人的盖章行为而起诉申请人,那么此案就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阜宁国投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苏二建公司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阜宁国投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江苏二建公司、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共同向其归还其借款本息,因案涉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出借方阜宁国投公司的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阜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银行白下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