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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583号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卿启才、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启才,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583号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482-7。

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礼莎。

被告:卿启才。

被告:李俊。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卿启才、李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启才、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卿启才、李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卿启才、李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起按月利率9.96‰计,2015年3月31日在约定扣款帐户扣收的利息8535.40元予以品迭、罚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9.96‰的5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卿启才在原告营业部借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和设备、执行月利率9.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上,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湖南路175号(临江轩小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

被告李俊与被告卿启才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俊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卿启才、李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卿启才、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卿启才、李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卿启才因购买材料和设备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卿启才(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和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卿启才用其座落于中江县凯江镇凯江湖南路175号5单元13号(临江轩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中江房权证南片字第035**号、面积149.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08)城第1145号、使用权面积56.83平方米]作抵押。抵押财产价值为429200.00元。担保范围:(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同月21日,原告营业部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中江房他证城区字第(13)103号〕,登记时间:2013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卿启才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卿启才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和设备、借款利率为9.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后,被告仅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约定扣款帐户扣收利息8535.40元,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已扣利息8535.40元予以品迭)均未结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卿启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卿启才提供了借款,虽然原告与被告卿启才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但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卿启才约定的该笔借款的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卿启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0。原告对被告卿启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在被告卿启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中江县凯江镇凯江湖南路175号5单元13号(临江轩小区)房屋抵押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卿启才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被告卿启才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卿启才、李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6‰计,已扣利息8535.40元予以品迭、罚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6‰的5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卿启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中江县凯江镇凯江湖南路175号5单元13号(临江轩小区)房屋在抵押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启才、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已扣利息8535.40元予以品迭)、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96‰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96‰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卿启才、李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在被告卿启才提供抵押的房屋抵押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卿启才、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凤勇

代理

审判员  谢红梅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