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44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被执行人朱保正。被执行人陈素珍。被执行人石礼勇。被执行人李建超。被执行人朱广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保正、陈素珍、石礼勇、李建超、朱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朱保正、陈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
二、石礼勇、李建超对朱保正、陈素珍的上述还款义务中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朱广玉对被告朱保正、陈素珍的上述还款义务中剩余贷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朱保正、陈素珍、石礼勇、李建超、朱广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