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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941号

刘新江与殷国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江,殷国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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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941号

原告:刘新江。

委托代理人:王爱果。

被告:殷国锁。

原告刘新江与被告殷国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殷国锁向原告借款46,7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6,700元,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殷国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20,000元,剩余26,700元至今未付。被告殷国锁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至2014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6,700元,双方就上述工资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新江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元整,46,700元��殷国锁,2014年4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26,700元,遂成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至2014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700元,双方就上述款项如何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46,700元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同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26,7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国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借原告刘新江款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殷国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