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史俊林。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宗连、原审被告史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轮车及车上财产损失等判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部分计算错误。根据周宗连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因此营养费应为2700元,护理费应为11550元。
二、误工费判决错误。周宗连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其直系亲属同住并由其赡养,周宗连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且存在多处瑕疵。即使要支持周宗连的误工费,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
三、周宗连未提交三轮车损失照片、维修清单、购置发票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财产损失1000元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周宗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俊林未做答辩。周宗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俊林、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684.55元(其中医药费3440.81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误工费23793.90元、护理费2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6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21时28分,史俊林驾驶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东山大道王家河加油站路段时与正在骑行三轮车的周宗连发生碰撞,造成周宗连受伤、三轮车受损、部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史俊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宗连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2级”。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出院后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适当加强右腕关节及腰背部肌肉功能性锻炼,继续行活血扩管,抗骨质疏松、控制血压等治疗,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多饮牛奶。⒉全休叁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7743.26元,其中史俊林支付44452.31元,周宗连自行支付3290.95元。周宗连出院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5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40.81元。2015年9月10日,周宗连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宗连于2015年5月20日因车祸受伤,其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为伤残x级;腰2椎体压缩1/3为伤残x级。其护理时限为15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周宗连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周宗连系湖北省宜昌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宜昌城区从事水果摆摊零售。史俊林驾驶的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系史俊林本人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史俊林驾驶车辆与骑行三轮车的周宗连发生碰撞,造成周宗连受伤、财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俊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连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史俊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8084.0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⑶营养费6060元(30元/天202天)。营养费依照医嘱支持周宗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叁月期间的,其主张按3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⑷护理费15554元(77元/天202天),周宗连主张按7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照医嘱支持周宗连住院及出院后全休叁月期间的即202天。⑸误工费18345元(33148元/年÷365天202天)。周宗连受伤前长期在宜昌城区从事水果摊点的贩卖,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工作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其住院及出院后全休叁月期间的即202天。⑹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5年12%)。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⑻精神抚慰金根据周宗连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周宗连骑行的三轮车及车上财产损失,但周宗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财产价值,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⑽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46276.67元。
四、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周宗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周宗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632.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周宗连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9744.07元,由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定费2900元由史俊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周宗连损失共计143376.67元。史俊林赔偿周宗连鉴定费2900元,因其先期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452.31元,故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俊林支付垫付款41552.31元,余款101824.36元支付给周宗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宗连损失101824.36元。
二、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俊林支付垫付款41552.31元。
三、史俊林赔偿周宗连鉴定费29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周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史俊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应综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疗结构的意见等因素确定。周宗连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一审据此认定周宗连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202天并无不当(住院112天+全休90天),本院予以支持。
二、周宗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水果零售,本案的交通事故也是史俊林驾车将周宗连与其三轮车、电子秤、水果等撞翻,该客观事实说明事发时周宗连正在从事水果经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周宗连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在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宗连人伤、车损、财损。因交通事故属于意外、突发情况,不可能苛求当事人对此有预知,并保留相关的购置发票以备索赔之需,且一审判决对周宗连的车损、财损合计支持1000元符合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诚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