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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229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叶县看守所,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宋某(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西口中国石化草亭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663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776.53元。2、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宋某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3789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697.59元。3、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宋某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福特”牌大面包车,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头被害人苗某开的“镇东石化”加油站,将该加油站油罐内的4680升O#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210.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8684.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谅解。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带至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李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当日被羁押于叶县看守所,2016年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古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油罐容积表、销售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赔偿谅解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被查获后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