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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刑初121号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年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栗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彭高镇坛华村被害人肖某某、甘某某、李某甲家盗窃财物,共计25000余元。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家做小工,趁无人在家之际,进入肖某某的卧室,将衣柜中一黑色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和电视柜下红色皮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甘某某家,趁无人在家之际,徒手掰断左后房间窗梁入室,将左前房间床头柜中的几十元零钱和甘某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银白色南雅NY100T-2A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赖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80元。3、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甲家,趁无人在家之际,进入李某甲的卧室,将书桌上的3000余元现金、书桌左边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和书桌中间抽屉内的10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7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彭高镇坛华村被害人肖某某、甘某某、李某甲家盗窃财物,共计2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家做小工,趁无人在家之际,进入肖某某的卧室,将衣柜中黑色皮包和电视柜下红色皮包内共计47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盗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他放在卧室中黑色单肩包内的一千多元,以及他妻子放在电视柜下红色包内的2700余元被盗,实际损失总额为4700元左右,他怀疑是在他家里做木工的李某某偷的。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在被害人肖某某家做小工时,趁无人在家之际,进入坐向左后头的房间内,分别将衣柜内黑色单肩包及电视柜下女士红色包中共计4700余元盗走。

二、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甘某某家,趁无人在家之际,徒手掰断左后房间窗梁入室,将左前房间床头柜中的几十元零钱和甘某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灰色南雅NY100T-2A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赖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8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一个自称叫李某平的男子在他经营的二手摩托收购店卖过一辆南雅牌女士摩托车,车牌号是赣J82Q**,行驶证上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该男子称王某某是他妻子。后来,他将这辆摩托车卖给了张某某。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上午,有一个年轻男子想在他经营的寄卖行里卖一辆南雅牌女士摩托车,由于价钱没谈拢,最终没有交易成功。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王某某在他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专卖店里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J82Q**的灰色南雅牌女士摩托车。这辆车的实际价格为4650元,为了少交税,正式销售发票上的价格写了2400元。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甘某某家被盗的摩托车系一辆南雅牌灰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J82Q**,车架号为LAYTCG2A6DY061053,发动机号为13036053,税务发票上摩托车的价格为2400元。5、摩托车转让协议,证实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卖给赖某某一辆南雅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赣J82Q**,车主是王某某,发动机号是36053,车架号是61053。2015年8月15日,张某某从赖某某处购得一辆南雅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赣J82Q**,车主是王某某,发动机号是36053,车架号是61053。6、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王某某在杨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价格为4650元的摩托车。7、辨认笔录,证实经赖某某辨认,他能准确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15年8月14日来他店里卖了一辆车牌号为赣J82Q**南雅牌摩托车的男子;经黄某某辨认,他能准确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15年8月14日上午十点来他的寄卖行想要卖摩托车的男子。8、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萍价认字[2016]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赣J82Q**南雅NY100T-2A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14日的被盗价格为人民币3480元。9、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上午11点他回到家中发现左后方的房间窗户被人弄坏了,放在左前房间内床头柜上的几十元零钱和停放在大厅中的摩托车被盗了。这辆摩托车是他妻子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赣J82Q**,是2013年11月份在杨某某的店里以4400余元购买的。被盗物品总价值4500元左右。事发前几天他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屋后鬼鬼祟祟的,遂怀疑是李某某偷的。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趁被害人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弄坏房间窗户,爬窗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将房内床头柜上的几十元零钱以及停放在大厅的女士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甲家,趁无人在家之际,进入李某甲的卧室,将书桌上的3000余元现金、书桌左边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和书桌中间抽屉内的10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7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李某某偷了李某甲家中的现金,在他的追问下李某某承认了此事。在坛华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身上的1700元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甲,并向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欠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8月22日向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十点半左右,他回到家中发现卧室书桌上,书桌抽屉以及他妻子红色包内的共计22000元现金被盗了。三天后,他接到胡某某的电话,叫他去坛华加油站,并告诉他李某某承认偷了钱。到后,李某某当场将身上的1700元还给他,并向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承诺三年内还清。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的卧室内,将书桌上的3000余元、左边抽屉里的2000余元以及中间抽屉里的10000余元,共计17000余元现金盗走。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取的被害人甘某某一辆南雅牌女士摩托车暂未找到。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上栗县公安局彭高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证明出具之前,未发现其在本地有违法犯罪记录。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雪云

审 判 员  吴 浪

代理

审判员  刘思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小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