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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054号

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被告刘湘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刘湘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054号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李凤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玉英,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上灼,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湘秋,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联翔三明分公司)诉被告刘湘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联翔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英、王上灼与被告刘湘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联翔三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57.80元、相应违约金736.5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将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309号左岸名都房屋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3元、刘湘秋应于每半年/年度首月前十日按时交纳半年/年度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购买的房产面积为112.682平方米。海联翔三明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协议约定对物业进行积极有效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757.80元、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736.5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拖延不予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湘秋辩称,该房属空置住房,物业费愿意按政府指导价的60%标准缴交,是否需交另40%的物业费分歧先搁置,主动到物业公司交款,但原告不愿意收取60%的物业费,不存在有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滞纳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成立的具有二级资质证书、并经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本案涉讼房屋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房屋系被告刘湘秋购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湘秋签订了《左岸名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房屋(建筑面积112.682平方米)交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1.3元;被告应于每半年/年度首月前十日按时交纳半年/年度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照三明市物业服务一级标准执行;因购房人原因空置房屋,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自双方签字(章)之日起生效,至原告与海翼地产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日终止;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其他有偿服务等作了约定。被告刘湘秋在签名处的下下特别备注“本业主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四款有异议,并已向物业公司报案近期内不会入住,望能依据三明市物价委的规定,适当减免物业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要求按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三明市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的60%交纳空置物业服务费”的规定交60%的物业费,原告不接受,要求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交纳物业费,双方发生分歧,导致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讼房屋至今已空置六个月以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新建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原、被告签订的《左岸名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有约定因被告原因空置房屋,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条款,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明知《三明市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有关空置房屋收费的相关规定,仍与被告签订了“空置房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的条款,显然违反了该规定的精神,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因房屋空置并没有享受原告相应的服务,理应酌减相应的费用,故原告应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60%收取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054.68元(1757.80元×60%)。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要求按60%标准交纳物业费的意愿,原告无法及时收取物业费的原因在于自身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湘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54.68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海联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湘秋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阙梓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