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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450号

蔡永华与廖裕鹏、吴炳钱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74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某,廖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丁剑清、蔡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曾用名廖x洪),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韩中原、巫臻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蔡某、廖某因与原审第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3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人为吴某。蔡某提交的广州市xx区珠江新城潮和宴酒家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酒家地址为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栋301房,经营者为蔡某,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0日,蔡某(承租方、乙方)与吴某(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301房即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770.6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乙方在租赁标的物内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收,租金标准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标准为1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03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部租金,甲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54132元,租赁期满,乙方缴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无违约、违法行为的,甲方无息退还该租赁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期足额向甲方缴付租金或向其他单位支付费用的,甲方有权按每拖延一天加收拖欠款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赔偿损失,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1)……;(2)逾期支付租金并经甲方书面催促后仍未缴清全部费用或其他费用超过40天;(3)……;(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间接或变相转租、分租、转让、出借、抵押、质押、与他人互换或舍弃交予他人等;等内容。2013年4月18日,蔡某(转让方、甲方)与廖某(承让方、乙方)签订《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301房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一条)乙方同意执行甲方同原出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了解原《租赁合同》其中内容、条款与租赁期限;(第三条)甲方同意在2013年4月20日起将该租赁标的物以1000000元整(其中,原租赁方保证金354132元及大厦管理处保证金88533元包括在内,实际转让价为557335元)转让给乙方使用;(第四条)从转让之日前,由甲方执行原出租方《租赁合同》,并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条款及所欠的各种款项;(第五条)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给甲方转让金的50%,余款在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第六条)乙方同意执行原出租方即吴某与蔡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作本合同附件;(第七条)甲方收清转让款后5天内将酒店营业执照从工商转名至乙方指定名下;等内容。另查,吴某曾以蔡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与蔡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蔡某,蔡某以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经营酒家,蔡某在租赁合同履行前期亦依约向吴某支付租赁保证金354132元及部分租金,但自2013年6月起未付吴某租金;吴某及蔡某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蔡某自行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吴某,并于当天向吴某支付共计款项950796元,蔡某尚欠吴某涉案房屋租金合计119614.5元,蔡某对此欠费金额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但称该款已由廖某向吴某支付;吴某否认同意蔡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廖某,否认与廖某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否认收取廖某任何租金;蔡某对其关于吴某同意其转租并由廖某迳付吴某租金的抗辩意见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蔡某对于其将涉案房屋及酒家转租给廖某的抗辩意见,因蔡某并无举证证明,在吴某否认同意蔡某转租、否认收取廖某租金的情况下,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蔡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事实上,涉案房屋的接收与交还的过程,均由吴某、蔡某双方进行,吴某也只向蔡某收取涉案房屋租金,吴某、蔡某双方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及关系并无改变,故蔡某要求追加廖某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租赁保证金与违约金并非同一性质,不属可选择使用的条款,根据双方约定,蔡某有下列情形的,吴炳钱某甲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要求蔡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赔偿损失,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1)……;(2)逾期支付租金并经甲方书面催促后仍未缴清全部费用或其他费用超过40天;(3)……;(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间接或变相转租、分租、转让、出借、抵押、质押、与他人互换或舍弃交予他人等;吴炳钱某乙诉至今,蔡某仍未付清全部租金,蔡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令蔡某向吴某支付租金119614.5元及违约金500000元;蔡某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301房“潮和宴酒家”经营场所地址变更登记的手续;受理费2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90元由蔡某负担。该判决宣判后蔡某不服判决而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未经吴某书面同意将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间接或变相转租,蔡某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赔偿损失,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蔡某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廖某均确认如下事实:1、《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租赁合同》为蔡某与吴某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至廖某;3、《转让合同》未约定由吴某向廖某出具同意转租证明;4、廖某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5、《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甲方收清转让款后5天内将酒店营业执照从工商转名至乙方指定名下”是指将潮和宴酒家的经营者更换为廖某指定的名下,由廖某或廖某指定的人继续经营潮和宴酒家。庭审中,蔡某及廖某还就如下问题做出陈述::1、关于涉案房屋转租是否经吴某同意的情况。蔡某称签订《转让合同》时吴某也在场,且吴某并未表示不同意转租。廖某称其与蔡某签订《转让合同》时,吴某并不在场,签订合同时,其向蔡某口头询问了该合同是否经过吴某的同意,蔡某称其已经吴某的同意,且根据蔡某与吴某所签的合同,蔡某未经吴某同意是不能转租;2、关于《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蔡某称《转让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的租金由廖某支付,廖某实际经营至2013年10月14日;《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将潮和宴酒家名称转至廖某名下,而廖某实际上已使用“东某”的名称进行经营,因此其无需再履行《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1000000元,但廖某实际上仅支付了571563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其向吴某支付了多少违约金,廖某就应当向其支付多少违约金,与《转让合同》的约定无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向吴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故廖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廖某称《转让合同》的实际转让价为557335元,其已支付了571563元,该转让价包括了租赁方保证金及管理处保证金,上述保证金支付的前提是吴某直接向其开具单据,但蔡某未经吴某同意,故其无法支付上述保证金;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到2013年6月,因其接收涉案房屋后需要办理转租手续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其付清应付款项后,蔡某并未出具吴某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且未办理营业执照过户,其接收了蔡某的酒店和员工,但营业执照未变更,导致其无法经营,因此拒绝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租金;其与蔡某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转让合同》,且其按该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代支付租金950796元,故双方关于《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完结,蔡某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蔡某为证明其因廖某违约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3日吴某向蔡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蔡某(委托温某转款236040.5元,另委托郭某转款400000元)给付的(2015)穗天法执字第4596号案的执行款合计636040.5元】;2、申请人为吴某的《证明》【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代理人为广东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某,内容为吴某已收到(2015)穗天法执字第4596号案由执行局转交被执行人蔡某的执行款项22864元;此前已收到被执行人蔡某直接转账交付的款项636040.5元;特此证明】;3、2014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岭南新世界支行出具的《代收费凭证》(载明:收费单位为代收法院诉讼费,收费种类为上诉费,缴费人姓名为蔡某,金额为9996元)。经质证,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某代发工资3月60332元、4月工资40290元,共100622元;廖某转账给蔡某300000元;廖某代付4月场地租金208378元;合计609000元;上述收据备注:先写单据后付款);2、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某2013年4月20日-28日刷卡交易金额42000元);3、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某代付3月水电费22375元;潮和宴代付4月税金和5月税金共6168元;潮和宴应付16207元(22375元-6168元)】;4、蔡某(甲方)与廖某(乙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4月份签订的《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乙方在2013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6月份至移交之日的租金给业主吴某;乙方将所欠付的租金付清给业主吴某后2天内,甲方负责将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301房移交给业主吴某;因该合同解除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吴某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签有蔡某名字,乙方落款处签有廖某的名字,业主确认处为空白);5、蔡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廖某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解决富某盈泰广场B座301房及相应车位移交问题,本人承诺只要你在本月十五号前缴交你方统计的费用950796元至业主指定的账户,则十五号之后如再发生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均由本人承担,与你无关;该承诺书上附吴某指定的户名案外人吴某的账户);6、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廖某向吴某指定的户名为案外人吴某的账户转账支付950796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租金)。经质证,蔡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与廖某之间是如何进行移交的,廖某实际仅支付了571563元;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自吴某签字确认后生效,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为了不在诉讼期间发生租金,减少损失,故承诺按廖某统计的费用先交,然后迫使把场地交出而出具的,且事实上,在10月15日之后也没有发生任何费用;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廖某按照自己的计算支付的费用。蔡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廖某向蔡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9614.5元,违约金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35786元,合计655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某承担。廖某辩称:

一、蔡某认为廖某为《租赁合同》承租受让人,应承担承租方违约责任,其请求违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驳回。蔡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有蔡某及吴某,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只能由作为承租人的蔡某承担,蔡某称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廖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由蔡某自行承担,蔡某要求廖某承担《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的要求已被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否定。因此蔡某另案在本案中以同样的理由,认为廖某为《租赁合同》受让人,应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其要求违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驳回。

二、蔡某诉称因廖某违反《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被判承担租金119614.5元、违约金500000元的费用,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蔡某违反《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在先,其违约行为致使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廖某从2013年6月份拒绝代其支付租金是对蔡某违约行为的正当抗辩,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蔡某违反《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廖某于2013年4月19日付清转让款后的5日内没有将潮和宴酒家营业执照转到廖某名下,且至今未予办理;蔡某不能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转到廖某名下或取得吴某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因吴某不同意蔡某转租,蔡某向廖某转租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的约定,属于违约状态;蔡某的上述两种违约行为,造成廖某无法正常经营潮和宴酒家,作为对方违约的受害人,廖某在代蔡某支付4月、5月份租金后,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不能改变,拒绝代蔡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合情合理抗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蔡某被判决承担《租赁合同》的500000元违约金,并非廖某行为所造成,而是其未适当履行其租赁合同承租人交租义务构成违约造成的,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承租人正式转到廖某名下之前,交租义务依法仍由蔡某承担;《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签订后,廖某向吴某交租的行为属于代蔡某支付租金,廖某因蔡某违约行为于2013年6月份拒绝代交租金后,交租义务人仍为蔡某,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交租40日才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在此逾期交租40日期间,蔡某应当先支付租金,再依据《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与廖某另案交涉,蔡某以与廖某存在《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未适当履行其租赁合同承租人交租义务构成违约,后果应由其承担;2013年10月13日双方已经签订协议解除了《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双方关于《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结。因为蔡某没有在廖某于2013年4月19日付清转让款后的5日内将潮和宴酒家营业执照转到廖某名下,加之蔡某向廖某转租行为属于违约状态,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解除《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按照双方解除协议书第三条:“因该合同解除产生的其它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协商由蔡某出具承诺书,廖某按蔡某的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代支付租金950796元的义务后,双方关于《潮和宴酒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彻底结束,廖某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按照蔡某的承诺书完成支付义务,蔡某无权再依据该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廖某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蔡某因其违反《租赁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企图转嫁其《租赁合同》违约行为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吴某未陈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蔡某与廖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于2013年4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至廖某,依据上述合同第四条关于“从转让之日前,由甲方执行原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并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条款及所欠的各种款项”及第六条关于“乙方同意执行原出租方即吴某与蔡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作本合同附件”的约定,自转让日(2013年4月20日)起由廖某执行蔡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蔡某要求廖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961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一,廖某以蔡某未向其出具吴某同意转租证明为由拒付租金,双方确认《转让合同》未就吴某向廖某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进行约定,廖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就吴炳钱某丙出具同意转租证明的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廖某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廖某以蔡某未在其付清款项后5天内将潮和宴酒家营业执照转到其名下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根据《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蔡某应在收清转让款后5天内将酒店营业执照从工商转名至廖某指定名下,蔡某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潮和宴酒家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但《转让合同》第三条亦约定,廖某应向蔡某支付的转让款包括原租赁保证金354132元、大厦管理处保证金88533元及实际转让价557335元,廖某及蔡某均确定廖某实际支付571563元。廖某关于上述转让款所包括的租赁保证金及管理处保证金支付的前提为吴某直接向其开具保证金单据的陈述,蔡某予以否认,在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的情况下,对此不予采信。故在廖某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其以蔡某未在其付清款项后5天内将潮和宴酒家营业执照转到其名下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蔡某依约向廖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廖某应依《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蔡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廖某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显属违约。蔡某亦提供吴炳钱某丙开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向吴某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9614.5元,现蔡某要求廖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蔡某要求廖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案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35786元的诉讼请求。其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某未付清租金且未经吴某书面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廖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廖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由廖某自2013年4月20日起执行蔡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廖某应知晓《租赁合同》关于蔡某未经吴某书面同意将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间接或变相转租、分租、转让、出借、抵押、质押、与他人互换或舍弃交予他人,吴炳钱某甲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廖某亦陈述蔡某未向其出具吴某同意转租的证明,故廖某对此亦应当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现蔡某提交了吴炳钱某丙出具的《收据》、《证明》、《代收费凭证》,证明其损失包括违约金损失即实际向吴某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及另案诉讼费损失即(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案的诉讼费2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案的诉讼费9996元,以上损失共计535786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廖某向蔡某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214314.4元(535786元×40%)。廖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吴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判决:

一、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9614.5元;

二、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某赔偿损失214314.4元;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50元,由蔡某负担4041元、由廖某负担6309元;公告费500元,由廖某负担。判后,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转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2013年4月18日,蔡某与廖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蔡某自2013年4月20日起,将其与吴某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廖某,并将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301房移交给廖某使用,转让款为100万元。2013年4月20日,蔡某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至廖某。但廖某接管涉案房屋后,仅向吴某支付了2013年4月和2013年5月的租金,自20l3年6月一直拖欠租金,转让款也仅支付了571563元,还有428437元未付清。同时,由于廖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吴某对蔡某提起的诉讼,蔡某也因此遭受到严重损失,包括根据(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吴某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以及支付该案的一审诉讼费20790元、二审诉讼费9996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共计535786元。《转让合同》约定的实际上是租赁权转让行为,即蔡某将其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廖某,廖某代位蔡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自《转让合同》生效后,蔡某已完全退出与吴某的租赁关系。因此,《转让合同》并非涉案房屋的转租合同,而是蔡某的租赁权转让合同。

二、原审法院对蔡某和廖某双方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廖某在与蔡某签订《转让合同》后,直接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利。同时,也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转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前提下,判令蔡某与廖某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责任,这一损失划分方式极不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蔡某认为,正是由于廖某的严重违约行为,才导致了蔡某向吴某承担了基于《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在此过程中,蔡某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蔡某由于廖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廖某全部承相。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廖某向蔡某支付535786元[包括蔡某依(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以及一审诉讼费2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诉讼费999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承担。廖某答辩称:

一、《潮和宴转让合同》的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吴某同意,没有生效。在(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案中,蔡某以该转租行为生效为由,要求追加廖某为第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相关责任的请求被一、二审法院否定。生效判决认定,蔡某向廖某的转租行为未经吴某同意没有生效,蔡某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蔡某认为因为廖某违约行为,导致蔡某承担《租赁合同》的5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全部损失应由廖某承担,违反生效判决判定的事实。(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判决认定: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对违约金已经约定,即未经吴某书面同意转租的,蔡某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蔡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条件成就,而判决蔡某承担50万元违约金。因此,生效判决判定是蔡某转租行为构成违约而应承担50万违约金,而不是廖某的原因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违背生效判决,以廖某未尽审查义务为由,判决廖某承担蔡某另案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判决认定因蔡某违反《租赁合同》第七.3.(4)条规定,其转租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按照自负其责的责任归属原则,蔡某的违约行为由蔡某个人承担。该案生效判决明确否定蔡某要求追加廖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只判令蔡某一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一,租赁合同违约金只能由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一方承担。廖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主体。其二,作为违约行为的转租行为,是蔡某的主动行为。廖某作为《潮和宴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被动的被转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被转租人应当审查转租行为是否违反租赁合同。相反,转租是否违约应由转租人自负其责,被转租人一般善意相信转租行为已征得业主同意。否则也只承担转租无效的后果。廖某与蔡某之间仅有的《潮和宴转让合同》关系。蔡某签订《转让合同》之时已构成违约转租,即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蔡某即应承担《租赁合同》转租违约金。此时,廖某与蔡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廖某善意相信蔡某的转租行为已得到业主吴某同意,或至少会取得其同意。吴某事实上可以同意转租,也可以随时追究蔡某的违约责任。因此吴某追究蔡某转租行为的违约行为与廖某没有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强加给廖某对蔡某转租行为是否违约的审查义务,显属不当。

二、原审法院判决廖某向蔡某支付119614.5元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转让合同解除后廖某已按照蔡某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了代其支付950796元的义务。至此,廖某与蔡某之间关于《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三、因为蔡某与廖某签订《转让合同》时的违约转租行为造成廖某无法正常经营酒家,造成廖某200万损失。因此,廖某也是蔡某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受害人。廖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承担。吴某未发表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租金问题。蔡某与廖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自转让日(2013年4月20日)起由廖某执行蔡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廖某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场地,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廖某虽于2013年10月15日向吴某指定账户支付950796元,并依据蔡某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其与蔡某之间关于《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蔡某在《承诺书》中仅承诺如廖某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廖某方统计的费用950796元,则2013年10月15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等费用由蔡某承担,并无对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租金数额的确认。已生效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查明,扣除上述950796元之后,蔡某尚欠吴某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租金119614.5元,遂判令蔡某向吴某支付该部分租金。蔡某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廖某支付该部分租金,应予支持。廖某以其与蔡某之间关于《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吴炳钱某丁蔡某拖欠租金而提起前案诉讼,(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查明欠租事实,并认定蔡某因此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蔡某未经吴某书面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廖某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条件成就,遂维持(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蔡某系欠租和未经吴某同意转租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向吴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未经吴某书面同意,蔡某不得将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间接或变相转租、分租、转让、出借、抵押、质押、与他人互换或舍弃交予他人。蔡某作为《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未经吴某同意,对于其因生效判决而承担违约金等费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廖某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未对是否经过吴某同意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且未如期支付租金导致前案诉讼,对于蔡某因生效判决而承担违约金等费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蔡某、廖某双方按照6:4的比例分担上述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某、廖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6122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6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宁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宪琼黄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