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莫银花、罗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石屏县异龙镇小水村委会普家冲村砚瓦山“深梅塘”自家地里烧地草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0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与家人一起积极参与扑火,并打电话给村干部,请求拨打报警电话。同日21时07分,被告人杨xx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橘黄色旭牌一次性汽体打火机一个,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林权证、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用火不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杨xx宣告缓刑。被告人杨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橘黄色旭牌一次性汽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