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6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61号。
负责人:邵承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红,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谋军。
被告:蒋秀梅,系被告田谋军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诉被告田谋军、蒋秀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红和被告田谋军、蒋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736.7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罚息5550.84元,自3月4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812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谋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5.4583‰;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贷款账户用于还款,账号为31×××40,每月9日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房屋即位于普兰店市西工路北段5#5-2-2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被告蒋秀梅与被告田谋军系夫妻关系,其亦签署抵押声明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普兰店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9148.52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田谋军、蒋秀梅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由于所购房屋到目前仍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以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另外,如果原告现在能把房屋产权证书给付我们,我们愿意交付余下的所有贷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谋军、蒋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谋军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消字57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位于普兰店市西工路北段5#5-2-2号(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房屋的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5.458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借款人田谋军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账号为31×××40,授权原告(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二被告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田谋军在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签字。
被告蒋秀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同意被告田谋军以其与被告田谋军所共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于2012年9月27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谋军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田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被告借款后,除按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拖欠已到期本金3597.68元,未到期本金236139.02元,拖欠本金的利息及罚息5550.84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108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已逾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田谋军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二被告共同用以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在上述借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二被告称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是由于所购房屋到目前仍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果原告现在能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愿意给付余下的所有贷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谋军、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36.7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罚息为5550.84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田谋军、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律师费用人民币10812元;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田谋军、蒋秀梅共同设定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西工路北段5号5-2-2号(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田谋军、蒋秀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湉湉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据4:抵押证明证据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据6:借款借据证据7: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