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小君,公务员。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曼波,公司职员。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肖建君,经商。一审
被告:涂立明,经商。再审申请人符小君、王曼波因与被申请人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及一审被告肖建君、涂立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符小君、王曼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追偿权纠纷,其关键焦点是担保人的代偿款得到受偿后,还是否有权重复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中旬为债务人肖建君担保代偿所欠67万余元贷款本息,于2013年4月上旬实际得到受偿后,其追偿权已归于消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财鑫公司的起诉。财鑫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贷款人是农行汉寿县支行,借款人是肖建君,担保人是财鑫公司,反担保人是符小君、王曼波。财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肖建君和反担保人符小君、王曼波追偿,完全符合追偿权行使的事实条件和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财鑫公司是否可以向符小君、王曼波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肖建君签订借款合同,财鑫公司为肖建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小君、王曼波又为肖建君向财鑫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上述借贷关系、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了相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肖建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财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肖建君所欠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财鑫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有权向主债务人肖建君和反担保人符小君、王曼波行使追偿权。二申请人主张该笔借款财鑫公司已在汉寿县财政局得到代偿,其追偿权已归于消灭,其不再享有对二申请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财鑫公司系常德市财政局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汉寿县人民政府为支持汉寿县本地中、小企业的发展,为获得财鑫公司的融资支持,愿意为财鑫公司的贷款提供财政兜底保障。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财鑫公司通过市财政局与县财政局拨付款结算时暂扣了其为本案担保而支付的款项。但财鑫公司现扣留的款项只具有暂时性和返还性,其在向本案的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后还需向汉寿县财政局返还该笔暂扣款。汉寿县财政局的兜底承诺并不是为肖建君的贷款行为提供的担保,并不影响肖建君作为借款人和符小君、王曼波作为反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本案财鑫公司的追偿权如果得不到实现,也就是说借款人肖建君和反担保人符小君、王曼波在获得借款后,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明显不符合情理与法理,也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肖建军应仍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符小君、王曼波亦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符小君、王曼波认为财鑫公司不享有对借款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符小君、王曼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符小君、王曼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蝶
代理
审判员 匡小芹
代理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