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25号原告张海艳(身份证号码:2301241981********),女,1981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世纪华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李长宇(身份证号码:2321301974********),男,1974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老客运站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李英杰(身份证号码:2321301977********),女,1977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老客运站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殿军,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艳与被告李长宇、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被告李英杰及其代理人朱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04月01日开始至2016年01月20日,被告李长宇相继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于2016年0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
被告李英杰辩称:我承认借这钱,但现在没钱还,李长宇有工资,用工资慢慢还。被告李长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2016年01月20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英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于公司,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英杰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长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宇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海艳、被告李英杰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英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英杰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用在哪不清楚,借款时没说干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英杰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宇、李英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04月01日起被告李长宇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01月20日共计借款45万元,并于2016年0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黑0124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长宇工资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杰以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长宇开办的公司,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杰提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宇、李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艳借款本金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