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文玉,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王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祖文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27日向上诉人祖文玉送达了预收诉讼费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祖文玉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祖文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全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
审判员 范艺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琴